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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草案)
[2005-09-27]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草案)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在本市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及其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指导方针)建设与本市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相适应的语言文字应用环境,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丰富和发展,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纳入城市管理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予以保证。
第五条(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市和(县)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市和区(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教育部门。
第六条(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职责)市和区(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 编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规划;
(二) 协调、指导、监督各部门、各行业的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
(三) 组织语言文字规范化宣传教育活动;
(四) 指导普通话和汉字应用的培训和水平测试;
(五) 推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研究;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根据上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要求和部署,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具体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表彰)本市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研究、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八条(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本市依法保障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除特殊情况外,任何组织不得限定以方言或者外国语言文字为唯一的工作用语、用字。
第九条(普通话的使用)下列情形,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普通话:
(一) 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用语;
(二)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和集体活动用语;
(三)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和采访用语,电影、电视剧用语,汉语文音像制品、有声电子出版物用语;
(四) 商业、金融、旅游、文化、体育、医疗卫生、铁路、民航、城市交通、邮政、电信等公共服务行业的基本服务用语;
(五) 本市各类会议、展览、大型活动的工作用语。
第十条(普通话水平要求)按照国家规定,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以下等级标准:
(一)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其中各级国家机关新闻发言人为二级乙等以上;
(二) 教师为二级乙等以上,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除教师以外的其它管理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
(三)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为二级乙等以上;
(四)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以及影视话剧演员为一级乙等以上;
(五)
有关公共服务行业服务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其中广播员、解说员、话务员等特殊岗位人员为二级甲等以上。对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人员,应当分别情况进行培训。
第十一条(规范汉字的使用)下列情形,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使用规范汉字:
(一) 国家机关的公务用字;
(二)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字;
(三) 本市出版的汉语文出版物用字;
(四) 影视屏幕用字;
(五)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牌、招牌用字;
(六) 广告、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七) 商业、金融、旅游、文化、体育、医疗卫生、铁路、民航、城市交通、邮政、电信等公共服务行业的服务用字;(八)
本市设计、制作的中文信息技术产品的用字和在本市注册的网站的网页用字;
(九) 在本市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用字;
(十) 本市各类会议、展览、大型活动的用字。
第十二条(汉字应用水平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编辑记者、中文字幕制作人员、校对人员以及誊印、牌匾、广告制作业文案工作人员等的汉字应用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规范要求)汉语文出版物、国家机关公文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普通话、规范汉字、汉语拼音、标点符号、数字用法等的规范和标准。汉语文出版物、国家机关公文、学校教育教学不得使用不符合现代汉语词汇和与语法规范的网络语汇。
第十四条(方言的使用)方言的使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有关部门可以对方言的变化、发展情况进行研究。
第十五条(繁体字、异体字的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保留或者使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牌中含有手书繁体字、异体字的,应当在适当的位置配方规范汉字书写的名称牌。题词和招牌中的手书字,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六条(外语的使用)汉语文出版物、国家机关公文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用规范汉字标注。其中,汉字翻译成英文的,应当符合本市关于英文译名使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有关部门管理职责)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同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协调和指导下,结合各自职责,管理和监督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一) 人事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普通话和汉字应用水平的教育与培训;
(二) 教育部门负责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将语言文字规范化纳入教育督导、检查、评估的内容;
(三)
广播影视、新闻出版、信息产业等部门负责对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以及中文信息技术产品中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四)
工商部门负责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中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五)民政部门负责对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中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 市政、市容环卫、绿化、地名、公安等部门负责对本市公共场所的设施等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普通话和汉字应用水平纳入有关职业技能训练与鉴定的基本内容;
(八)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产品标志、说明等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制定有关技术标准应当体现语言文字规范化的要求;
(九) 商业、金融、旅游、文化、体育、医疗卫生、铁路、民航、城市交通、邮政、电信等部门负责对公共服务行业的语言文字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评估与监测)市和区(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语言文字工作进行检查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各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建立监测工作网络,对各种媒体、公共场所用语用字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测试机构)本市设立的普通话和汉字应用水平测试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全市普通话和汉字应用水平测试工作。
第二十条(用语用字不规范的责任)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或者部门作出处理。公共场所的招牌、设施等的用字违反本办法关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广告用字违反本办法关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规定的,由工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限定方言或外国语言文字为工作用语用字的责任)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限定以方言或者外国语言文字为唯一的工作用语用字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二十二条(公民批评建议和舆论监督)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由有关部门作出处理。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语言文字使用不规范且不及时纠正的单位,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可以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播报。
第二十三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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