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立信会计金融学院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2017年修订)
发布时间:2017-08-29 09:46:30 来源: 上海立信会计金融学院
  索 引 号:G02302010402-2017-211   文   号:立信会计金融研〔2017〕7号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生成日期:2017-10-26   公开时限:长期公开   公开范围:面向社会
  责任部门: 校长办公室   发布机构: 校长办公室
 

上海立信会计金融学院

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2017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加强和完善研究生的学籍管理,保证研究生培养质量,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学校按照国家政策和规定录取的接受学历教育的研究生。

第三条 学校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以理想信念教育为核心,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坚持依法治校,科学管理,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将管理与育人相结合,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 研究生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应当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具有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精神;应当增强法治观念,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应当刻苦学习,勇于探索,积极实践,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应当积极锻炼身体,增进身心健康,提高个人修养,培养审美情趣。

第五条 研究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二)参加社会实践、志愿服务、勤工助学、文娱体育及科技文化创新等活动,获得就业创业指导和服务;

(三)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

(四)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科学、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五)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以适当方式参与学校管理,对学校与学生权益相关事务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六)对学校给予的处理或者处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七)法律、法规及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研究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校章程和规章制度;

(三)恪守学术道德,完成规定学业;

(四)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

(五)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六)法律、法规及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七条 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持录取通知书,按学校有关要求和规定的期限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的,须有正当理由和有关证明,并向所属二级培养单位请假,报研究生处批准。未请假逾期2周或请假逾期4周者,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八条 学校在报到时对新生入学资格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合格的办理入学手续,予以注册学籍;审查发现新生的录取通知、考生信息等证明材料,与本人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有其他违反国家招生考试规定情形的,取消入学资格。

第九条 新生可以申请保留入学资格。保留入学资格期间不具有学籍。经个人申请,学校审批,可以保留入学资格1年。

新生保留入学资格期满前应向学校申请入学,经学校审查合格后,按下一学年新生入学要求办理入学手续。审查不合格的,取消入学资格;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且未有因不可抗力延迟等正当理由的,视为自动放弃入学资格。

第十条 研究生入学后,学校在3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进行复查。复查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录取手续及程序等是否合乎国家招生规定;

(二)所获得的录取资格是否真实、合乎相关规定;

(三)本人及身份证明与录取通知、考生档案等是否一致;

(四)身心健康状况是否符合报考专业或者专业类别体检要求,能否保证在校正常学习、生活;

(五)艺术、体育等特殊类型录取学生的专业水平是否符合录取要求。

复查中发现研究生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情形的,确定为复查不合格,取消学籍;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复查中发现研究生身心状况不适宜在校学习,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需要在家休养的,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为研究生办理保留入学资格。

第十一条 研究生新生注册学籍后,方可享受在校生的相应待遇。

第十二条 每学期开学时,研究生应当按学校规定办理注册手续。不能如期注册的,应当履行暂缓注册手续。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或者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

家庭经济困难的研究生可以申请助学贷款或者其他形式资助,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

第三章 学习年限

第十三条 研究生可以分阶段完成学业。研究生的学制以学校有关规定为准。最长学习年限(含休学)不超过学制的2倍。以下情况不计入学习年限:

(一)新生保留入学资格的;

(二)研究生新生和在校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

(三)研究生经学校审核认定为因创业休学的。

第十四条 研究生新生和在校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校保留其入学资格或者学籍至退役后2年。

第四章 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十五条 研究生应当完成培养方案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育教学环节(以下统称课程),参加所有课程的考核,考核成绩记入成绩册,并归入学籍档案。

第十六条 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学位课程必须进行考试,成绩以百分制计分;其他课程考核方式可以采取考试或考查。

研究生课程成绩的评定,可以期末考核成绩为依据,也可综合平时成绩和期末考核成绩加以评定,但专业课程必须综合平时成绩和期末考核成绩加以评定。

第十七条 课程的免修、缓考、补考

(一)免修。除政治理论课外,研究生若对某些课程有较好的基础,可以申请免修该课程。须事先书面申请,经所属二级培养单位同意并报研究生处批准后,方可免修。但不能免考。成绩登记注明“免修”字样。

(二)缓考。研究生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参加考核,须事先书面申请,经所属二级培养单位同意并报研究生处批准后,方可缓考。

(三)补考。研究生课程考核成绩不及格,可进行补考。成绩登记标注“补考”字样。

第十八条 研究生在学期间应当参加中期考核。中期考核是依据研究生培养方案,对研究生所完成的学业,从德、智、体各方面进行总结、检查和考核。

研究生思想品德的考核、鉴定,以本规定第四条为主要内容,采取个人小结、师生民主评议等形式进行。

第十九条 研究生可以申请选修校内其他专业课程,可以申请跨校修读课程,参加学校认可的开放式网络课程学习。研究生修读的上述课程成绩(学分),经二级培养单位审核、研究生处同意后,予以承认。

第二十条 学生参加创新创业、社会实践等活动以及发表论文、获得专利授权等与专业学习、学业要求相关的经历、成果,可以折算为学分,计入学业成绩。

 第二十一条 研究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零分。并由学校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及留校察看处分的,经教育表现较好,由个人申请,可以对该课程给予补考机会。

研究生因退学等情况终止学业,在校学习期间所修课程及已获得学分,予以记录。研究生重新参加入学考试、符合录取条件,再次入学的,其已获得学分,经研究生处认定,可以予以承认。

第二十二条 研究生应当按时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不能按时参加的,应当事先请假并获得批准。无故缺席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学校对研究生开展诚信教育,以适当方式记录学生学业、学术、品行等方面的诚信信息,并建立对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机制;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给予相应的记律处分,对违背学术诚信的,对其获得的学位及学术称号、荣誉等作出限制。

第五章 转学、转专业(专业学位类别)与更换导师

第二十四条 研究生一般应当在被录取学校完成学业。因患病或有特殊困难、特别需要,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或者不适应本校学习要求的,可以申请转学。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转学:

(一)入学未满1学期或者毕业前一年的;

(二)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

(三)进入学位论文写作阶段的;

(四)以定向就业招生录取的;

(五)拟转入学校的、专业的研究生录取控制标准高于本校、本专业的;

(六)无正当转学理由的。

研究生因学校培养条件改变等非本人原因需要转学的,学校出具证明,由上海市教育行政部门协调转学到同层次学校。

我校研究生申请转学到其他学校学习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并提交拟转入学校书面同意的证明,经所在二级培养单位同意,研究生处审核,报校长办公会议批准。

外校研究生申请转入我校学习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并提供拟转出学校书面同意的证明,经拟接收二级培养单位和导师同意,研究生处审核,报校长办公会批准。

经批准转学学生的相关情况公示后无异议的,按照相关规定报省级教育主管部门确认后办理。

第二十五条 研究生原则上不能转专业(含专业学位类别,下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以申请转专业:

(一)原学专业停办;

(二)本人身体条件变化不符合所学专业要求;

(三)其他特殊原因。

转专业需符合以下要求:

(一)转专业原则上只能在一级学科相关专业或跨学科相关专业内进行;

(二)研究生进入毕业论文阶段后,一般不再受理转专业的申请;

(三)转专业后应严格执行转入专业的培养方案。

休学创业或退役后复学的研究生,因自身情况需要转专业的,学校优先考虑。

以特殊招生形式录取的研究生,国家有相关规定或者录取前与学校有明确约定的,不得转专业。

第二十六条 研究生如因特殊原因,要求更换导师的,由研究生本人申请,经原导师和接收导师确认,所属二级培养单位同意,报研究生处批准。

导师有正当理由要求将其指导的研究生转由他人指导的,由导师提出申请,经研究生本人和拟转入导师确认,所属二级培养单位同意,报研究生处批准。

进入学位论文写作阶段的研究生,原则上不得更换导师。

第六章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七条 研究生因病或因生育需要休学的,应提供医院证明;因创业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或应该休学的,应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由本人提出申请,导师、二级培养单位同意,报研究生处批准后办理休学手续。

第二十八条 研究生休学以1学年为单位,期满后如不能复学者,可再次申请休学,但申请次数累计不超过2次。

第二十九条 休学研究生应当在接到学校通知后一周内办理手续离校,学生休学期间,学校为其保留学籍,但不享受在校学习研究生待遇。因病休学学生的医疗费按国家及上海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学校发现研究生出现符合休学的情形而向该生发出办理休学手续通知时,研究生应在接到学校通知后一周内办理休学手续离校。逾期不办理休学者,视作已处于休学状态,由学校直接执行其休学程序,要求研究生离校。

第三十一条 研究生应当于休学期满前2周向所属二级培养单位提出复学申请,经二级培养单位审核,报研究生处批准后,方可复学。复学研究生随下一年级研究生学习。

第三十二条 研究生休学期间,若发生意外事故或侵权事件,学校不承担责任。休学期间违反校纪者,按学校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退学

第三十三条 研究生在学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予以退学处理:

(一)累计补考次数达6次以上或者在学校规定年限内(含休学,下同)未完成学业的;

(二)休学、保留学籍期满,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三)根据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无法继续在校学习的;

(四)未经批准连续2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五)超过学校规定期限2周未注册而又未履行暂缓注册手续的。

研究生本人申请退学的,经学校审核同意后,办理退学手续。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退学的研究生,自批准之日起不再享受在校研究生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 退学研究生,应当按学校规定期限办理退学手续离校。

第三十六条 对退学的研究生,由学校发给肄业证书或证明并告知本人。同时报送上海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已退学研究生不得申请复学。

第三十七条 退学的研究生,按已有毕业学历和就业政策可以就业的,由学校报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办理相关手续。在退学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没有聘用单位的,应当办理退学手续离校。退学研究生的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八章 毕业、结业、肄业

第三十八条 研究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按照培养方案的规定,完成所有课程和必修环节,修满规定学分,通过学位论文答辩,准予毕业,颁发毕业证书。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颁发学位证书。

第三十九条 研究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按照培养方案的规定,完成所有课程和必修环节,但未修满规定学分或未通过学位论文答辩,可申请结业。

第四十条 研究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未完成培养方案规定的所有课程和必修环节,在校学习时间超过一年者,可申请肄业;在校学习时间未满一年者,发给学习证明。

第四十一条 研究生获得我校结业、肄业或毕业证书后即不再拥有我校研究生学籍。

第四十二条 学校不接受专业学位研究生提前毕业申请。

第四十三条 研究生可申请延期毕业,经所属二级培养单位审核,报研究生处审批。

第九章 学业证书管理

第四十四条 学校严格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办学类型和学习形式,以及学生招生录取时填报的个人信息,填写、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研究生在校期间变更姓名、出生日期等证书需填写的个人信息的,应当有合理、充分的理由,并提供有法定效力的相应证明文件。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的,取消学籍,学校不发给任何形式的学习证明;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校予以撤销;对以作弊、剽窃、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学校依法予以撤销。被撤销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注册的,学校予以注销并报上海市教育行政部门宣布无效。

第四十六条 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在校”均指学籍在校。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均包含本数在内。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研究生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1791日起施行。原《上海立信会计金融学院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立信会计金融研〔20164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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